(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或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须经县(区)以上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方予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负有督促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回国定居的华侨予以关心和扶助。 凡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安排录用;对其他回省内定居的华侨,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开展合法的社会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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