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30日粤府(1994)1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区域内违反商检法规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法》法定检验规定的行为: (一)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二)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四)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后须在口岸换证,但未报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换证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法》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 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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