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四)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第三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包括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提供劳务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可向纳税人户籍所在地或核发居留证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户 籍或居留证的,可选择并固定在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需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照税法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应税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计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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