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劳动局、省各有关单位: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伤亡职工有关待遇的通知》(苏劳险[1995]7号)下发后,企业职工伤亡待遇标准得到较大提高,但各地在执行中也遇到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调整职工伤亡待遇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的对象,为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发生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的职工。 二、文件第四条 规定中“按苏政发[1994]5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包括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补贴,以及新老办法对比的补差金额。 三、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文件第七条 规定调整后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如仍低于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加上当年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金额的,予以补足。 四、文件第五条 规定因工负伤职工在住院、疗养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随本地职工因工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不执行文件第七条 中每年调整的办法。 五、已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原按月发给的基本养老金,改为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并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尚未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仍在原渠道列支。 六、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死亡职工配偶的收入,不再抵冲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救济费。 七、在同一个伤亡事故中,如有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丧葬费、抚恤费、因工伤残补助费与民事赔偿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外)。民事赔偿不足的,予以补足。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有关伤亡待遇仍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87号令)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第41号令)以及省政府《江苏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91年15号令)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