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有分厂(或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能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节委员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当接受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政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载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3人、工会代表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2人组成。 人数较少的市辖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三方组织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理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办理案件。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条例》第十六规定确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当同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公安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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