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仲裁活动: (一)申诉人的申诉标的消失; (二)申诉人为自然人为死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三)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被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四)涉及维持劳动关系的争议,职工当事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回避; (三)中止、终结或恢复审理; (四)终结仲裁活动的;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的笔误; (七)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口头决定的,应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5日向仲裁委员会预交。逾期不交者按自动放弃申请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六)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经审理后,可用“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会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