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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江苏省劳动局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4-12-26
【法律文号】:苏劳仲[1994]25号 【执行日期】:1994-12-26
江苏省劳动局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苏劳仲[1994]25号
【字体: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辖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各级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局于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根据研讨会的意见,整理出 《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并征求了省总工会、省计经委、省法院及部分省辖市劳动仲裁机构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局仲裁办公室联系。今后,国家对此如有正式规定,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江苏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纪要
  (节选)
  为了做好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研究解决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突出问题和《劳动法》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全省仲裁办案,提高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局于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在如皋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理论研讨会。省局戚嘉鸿副局长到会并讲话。省局仲裁办负责人、各省辖市劳动局仲裁科(处)负责人和部分为研讨会撰写论文的作者参加了会议。省法院民庭也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劳动法》施行以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等五个专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二、关于自动离职和除名争议处理问题
  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我国一些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从实体上确立了“自动离职”这一种行为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方式,《条例》第二条 第一项明确规定自动离职争议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应正确把握自动离职与除名的界限。案件案由,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和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结果来确定。如果用人单位诉职工自动离职或作出的是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例如,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等规定所述及的情况,是按自动离职争议立案;用人单位作出的是除名决定,例如,对于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涵 ”(苏办发[1994]48号),劳动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等规定所述及的职工自动离职行为,用人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应按除名争议立案。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具体案情和用人单位作出的决定时所适用的有关规定,从实体上加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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