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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10-8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四川省人民政府
【字体: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场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职工违章作业的,工会应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在生产场所发现明显重大事故>患或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人身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会应要求用人单位整改,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安全防护装置、职业卫生设施、劳动保护用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或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禁忌作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改正,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工会参加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面的评审,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会在参加职工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中,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聘任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其具体职责和聘任办法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工会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由工会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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