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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青岛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5-8-7
【法律文号】:青劳[1995]167号 【执行日期】:1995-8-7
青岛市劳动局
青劳[1995]167号
【字体:  
关于贯彻《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区劳动局,市直各部门、中央、省驻青企业,各有关企业:
  为了加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现就贯彻《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中有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 凡上年度工资利润率或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应当为企业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达不到平均水平的,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本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办法。企业制定的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经职代会通过后,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三、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和时间
  企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每季或半年一次(也可按年缴纳)。企业缴费应在每季或半年第一个月的10日前,持支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缴费时企业填写(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和《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代收据)》,报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待遇由企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基金管理
  (一) 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由区(市)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企业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经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查盖章。社会保险机构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利息及投资收益记入个人帐户)。从业人员在本户变换工作单位或中断工作的,记入个人帐户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金予以转移或保留。区(市)社会保险机构为企业建立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专户。
  (二) 企业缴纳的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保证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前提下,经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可暂由企业代为管理。
  (三) 企业按《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决定扣销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应写报告,注明原因及扣销金额等,报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决定,将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退还企业,并注销《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企业为其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
  (四) 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或季将征收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保险费与青岛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余额上缴,缺额下拨。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支付。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调离本市时(包括从青岛市以外地区来青工作,解除合同离开青岛的),凭退休证或调出介绍信、解除合同手续等材料,由企业填报《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审批表》和《企业支付离退休(职)费用申报表(代收据)》经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后,将企业补充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保险金本金连同利息,按本人要求一次或分次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给从业人员本人。从业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内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金的余额,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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