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在我省境内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矿产资源开发等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和农业、林业、牧业、水利等开发性项目,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可免征地方所得税15年。 投资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车船,自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 第二十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二、零部二、元器二、配套>,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适当数量的亲属就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省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科技项目,原则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复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本省权限范围内审批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及章程在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权限范围内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三)申领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1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贵州省提供优惠条件引进外资、先进技术、人才的决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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