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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1-11-23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九条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提交医院或其它有关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确属丧失学习能力的免予入学;需延缓入学的延缓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延缓的应再办审批手续。上述决定由批准单位通知有关学校。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应按规定交纳杂费。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还应从少数民族补助经费或其他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材进行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如确需停课,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民族学校和有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四条   在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区、乡(镇),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不进行初中升学考试,相对就近安排到初级中学就读。
    第十五条   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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