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构临时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廉洁高效,遵纪守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二)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执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本人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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