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或者有隶属关系的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机构拒绝、放弃履行其法定职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构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逾 期不履行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关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海南省规范性文件监督规定》执行; (二)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所列事项进行调查,查询有关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事实,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和>瞒。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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