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受过刑事处分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受过记过或者记过以上处分不满3年的;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所在单位不予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诉。 第五章 规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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