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多人提出同一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策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二)借来信来访之机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和拦截公务车辆,堵塞交通道路;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访场所;
(五)纠缠、>胁、侮辱、殴打接访人员和损坏接访场所的公私财物;
(六)接访完毕后滞留不走,妨碍公务;
(七)故意将病人、残疾人和老人、婴幼儿舍弃在接访场所;
(八)其他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五)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策,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七)建立信访档案和有关工作制度;
(八)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知识和群众工作经验,在信访工作中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依法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和歧视信访人,推诿、敷衍、无故拖延办理信访事项;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
(三)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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