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丢失、>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胁和侵害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机关保卫部门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对信访事项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直接处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的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信访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函有关机关处理;
(四)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领导,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的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策的,可以通知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处理信访事项,需要调阅有关卷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调阅。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交的信访事项,处理后及时答复信访人;
(二)对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办结时间;
(三)对要求重新调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到重新调查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法律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或者重点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人大常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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