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决定
烟>发[2003]3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辖区的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并完成房屋拆迁。” 三、第六条 修改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根据拆迁范围内应拆迁房屋评估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5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8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定银行专户存储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依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约定的程序支付相关款项。” 四、第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超过规定期限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前款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第十条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人数的确定,以交纳劳动保险的实际工作人数为准。” 六、第十二条 修改为:“超面积安置费。实行产权调换或就地回迁,按原建>面积拆一还一,结算结构、成新差价。超面积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直管住宅(代管住宅)承租人按评估价交纳,出资人拥有投资部分的产权。评估价参照区位指导价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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