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贸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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