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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交通部 【颁布日期】:2003-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交通部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视情节对船舶处以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或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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