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四条 本节所称航标,其含义与《航标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五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依照《航标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条 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一条 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或音响装置; (二)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三条 的规定,在航标周围构>建>物、构>物或种植植物以及其他影响航标效能的障碍物。 第四十七条 船舶违反《航标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航标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依照《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未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