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
第七十一条 本节所称水上拆船、海港、船舶,其含义分别与《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节所称内水、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排放、倾倒,其含义分别与《海洋环境保护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二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