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船舶经营人,包括船舶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设施经营人,包括设施管理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与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互相替换。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二)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 (三)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四)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 (五)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六)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七)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八)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九)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 (十)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十一)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十二)其他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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