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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交通部 【颁布日期】:2003-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交通部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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