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对船员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警告或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在国外进行诉讼、仲裁或调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时间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四)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 、第七条 规定的要求,或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五)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向当地或船舶第一到达港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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