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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交通部 【颁布日期】:2003-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交通部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八十四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八十五条   各级海事局所属的海事处管辖本辖区内的下列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自然人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海事行政处罚;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十六条   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对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八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不属其管辖的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十八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解决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7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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