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九十五条 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检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十六条 调查人员询问或检查,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并制作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 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经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七条 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二、原物。收集原二、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九十八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查阅、调取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资料,可以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或复制,并注明来源。 第九十九条 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或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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