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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交通部 【颁布日期】:2003-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交通部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百条   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抽样取证物品;需要退还的,应当及时退还。
    第一百零一条  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聘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零>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送交鉴定;
(二)对不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及时退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其他处理的,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海事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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