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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交通部 【颁布日期】:2003-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交通部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百零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完毕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不需要听证或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同意负责行政执法调查的内设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
    (二)违法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应当听证的,同意调查人员意见,建议报批后举行听证,并告知当事人;
  (三)违法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调查人员修改;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调查人员补正;
    (五)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调查人员纠正;
  (六)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举行听证、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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