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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交通部 【颁布日期】:2003-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交通部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较大数额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组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至2名本海事管理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读并出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听证决定,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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