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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交通部 【颁布日期】:2003-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交通部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九)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
    (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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