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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交通部 【颁布日期】:2003-7-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交通部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以人民币计算,并向当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罚款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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