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被处以扣留、吊销证书,当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销的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一百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业务簿》。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六节 监督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海事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一百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月,按30日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 9月1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日交通部令第1998年第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此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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