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前款所称船员职务证书,包括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业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承担的海事行政法律责任相适应。 海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以海事行政处罚或减轻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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