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前款所称伪造,包括变造、涂改。 第二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分别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论,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船舶、设施检验费用。
第三节 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本节所称船舶,其含义与《船舶登记条例》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的规定,船舶无船舶国籍证书或使用虚假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处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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