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 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业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2、第三条 修改为:“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3、第四条 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4、第五条 修改为:“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业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5、第七条 修改为:“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业务机构。”
6、第八条 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业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业务机构核定。”
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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