翔远公司提交的福建水产公司申请对10,000公斤活海鳗检疫、商检和报关,以及检疫记录单、检疫放行通知书等均为1993年6月25日。但是,6月28日,“海柏3号”按照神州外代安排靠泊码头准备装货时,福建水产公司并没有备齐货物,港务局又令“海柏3号”离码头,至7月5日第一批货物才运抵码头。没有证据证明福建水产公司在6月25日已经备齐10,000公斤活海鳗,并且翔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活海鳗并非在同一个产地收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动植物货物检疫商检的有关法律规定,出口货物报关前必须先检疫再商检。上述检疫记录单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检疫规范,福州动植物检疫所已出证证明该批活海鳗未经检疫。该批已装船的海海鳗未经动植物检疫,也未在出口港经商检查验的事实,翔远公司总经理已经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承认,对翔远公司提交的有关货物检疫、商检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翔远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已装船货物的过磅理货单或理货记录,所提交的在平潭购货的发票重及其他证明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实际装船活海鳗的重量,本院不予认定。翔远公司提交的沈国强出具的发票有瑕疵并与已装船活海鳗无关联,其所作证词前后矛盾,有虚假万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已装船活海鳗未经依法检疫、商检,未经理货,已装船货物的品质质量、重量不能确定,举证不足的后果应当由翔远公司承担。
商检局出具的验残证书,不能反映在货物残损检验过程中对死亡的海鳗进行了抽样检验,缺乏中毒或缺氧等的死因定性定量分析为依据,确认货舱内海水中含有油漆的有毒物质和氧气含量不适宜海鳗生存,也没有对船舱内的海水取样进行油漆分子含量和氧气含量定量分析的有效证据支持,验残结论缺乏科学性;国家主管部门没有关于活水运输船船舱适货检验的规范,依据国家有关商检法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要求对船舶进行检验,但验残报告对“海柏3号”船舱的检验,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检验,而是依据干货舱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其结论对本案缺乏证据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委托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的专家韩舞鹰教授进行活海鳗死因模拟实验,仅有两条海鳗死亡,解剖证实均系捕获时曾被鱼钩钩伤致死。续集为:新涂油漆的容器,注入海水放置10至12天后放养活海鳗,5天内不会致海鳗死亡;把防污漆直接加入海水中,仍未造成海鳗死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商检局的验残证书判定“海柏3号”船舶不适货,证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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