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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2-4-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字体:  
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装货前必须申请验舱的仅限于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粮油食品、冷冻品等出口货物的船舱或集装箱。具体的出口货物为:一、散装食用油;二、各种冷冻、冷藏食品;三、散装粮谷、油籽;四、每批100吨以上的包装粮谷、油籽、食品(大米、玉米、小麦、荞麦、高梁、面粉、大豆、蚕豆、赤豆、豌豆、绿豆、菜籽、芝麻、枣子、杏仁、花生仁、花生果、食糖)。装运上述货物的法定适货检验的船舱为干货舱/室、冷藏舱/室、油舱/室。上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装运活海鳗等活海鱼的船舶必须事先申请进行船舱适货检验;我国也没有装运活水产品的活水舱船检验规范。因此,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在装货前未申请船检(验舱)并不违反中国法律。海柏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租船合同约定,太海会社对装船承运活海鳗的成活率负责,海柏公司不负责所运输活鱼的成活率,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使用船舶运输活海产品成活率不高的风险和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太海会社承担。自太海会社通过福州外代通知“海柏3号”供氧后,“海柏3号”保持供氧,有该船在活海鳗装船后的6月5日至8日航海日志记载为据,活海鳗装船前的航海日志虽然没有作供氧情况的记载,但太海会社的代表心潮山幸彦和翔远公司总经理吕焕皋均承认实际有供氧,仅在7月4日因机舱转换发电机短暂停电时,有短时停止供氧事实。本院认为,“海柏3号”已经证明自己按照承租人的要求适当履行义务供氧、放冰,没有管货过错;在活海鳗装船前后,太海会社或福建水产公司没有向海柏公司或“海柏3号”船员提出运输活海鳗的其他特别要求。依据租船合同约定和海商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海柏公司对活海鳗死亡不负责任。

海柏公司与翔远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租船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翔远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与海柏公司或者太海会社签订有运输合同的证据,其主张与海柏公司之间有海上运输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海柏公司负有履行为翔远公司承运活海鳗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福建水产公司与太海会社签订有活海鳗贸易合同,本案运输船舶系太海会社期租船舶,活海鳗装船越过船舷,即已处于太海会社掌管之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太海会社。翔远公司已经收到太海会社为履行在中国收购活海鳗出口日本国的贸易合同所给付的10万美元款项,并将其中大部分款项付给福建水产公司,翔远公司没有提交其有货款损失的充分证据,请求海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改空运出口的运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海柏公司补偿翔远公司改由空运的运费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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