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海会社申请扣船缺乏海事请求的根据,属申请扣船错误,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海柏公司的损失。翔远公司作为法人接受太海会社委托代理诉讼行为申请诉前保全扣船缺乏法律依据,翔远公司与海柏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即使以自己名义申请扣船亦不当,应当承担申请扣船错误的连带责任。申请扣船直接导致租船合同中止、停付租金、产生扣船执行费用,其中,租金损失应当从1993年7月13日起至7月21日1750时止共计8天零18小时,租金损失291.6667万日元;海柏公司实际支付释放船舶执行费用人民币5,000元,上述损失应由申请扣船错误的责任人承担。本案海柏公司未能履行对案外人印尼P.T.公司的租船合同的损失,与本案扣船错误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本院对海柏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翔远公司没有对太海会社提起请求赔偿败诉,原审判决太海会社赔偿翔远公司的损失缺乏根据,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闽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1993)厦海法商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太海会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翔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太海会社赔偿海柏公司错误扣船的损失458.3333万日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
六、太海会社赔偿海柏公司错误扣船的损失291.6667万日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13日起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止)和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从1993年7月24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翔远公司对错误扣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五、六项赔偿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人民币78,900元由太海会社承担人民币46,300元,翔远公司承担人民币21,300元,海柏公司承担人民币11,300元。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78,900元由太海会社承担人民币46,300元,翔远公司承担人民币21,300元,海柏公司承担人民币11,300元。再审诉讼费用(委托专家实验鉴定费用及出庭费用)人民币64,975元由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各自承担人民币32,487.5元。上述诉讼费用海柏公司已经缴付一审受理费63,900元,上诉受理费78,900元,再审诉讼费用64,975元,其多交部分法院不予退还,由太海会社和翔无公司向海柏公司支付赔偿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旭晖
审 判 员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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