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7月6日至11日,翔远公司改由从福州至上海空运海鳗4120公斤,再由上海空运至日本3151公斤,收货人为太海会社和另一家日本客户。共付空运费人民币10,542.06元和外汇人民币43,830.80元。除已装船和空运至上海的海鳗共计5450公斤外,对其余海鳗的去向及是否存在损失,翔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1993年6月6日,海柏公司与印尼PT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将“海柏3号”租给印尼PT公司,该船应于1993年7月31日,最迟于8月2日抵印尼装货港,租期40天,租金12万美元;如不能履约,须在约定的船舶抵达装船港前30天以书面(或传真)通知承租人,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出租人索取相当于租金的赔偿费。因“海柏3号”未能如约抵印尼装船港,海柏公司偿付印尼PT公司12万美元。
1993年7月12日,翔远公司申请厦门海事法院扣押“海柏3号”。7月23日,海柏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解除对该船的扣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的租船合同中,翔远公司作为活海鳗的实际货主,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诉前扣船,并得到太海会社的授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马尾商检局的验残报告结论及法院查证,致使海鳗死亡是由于“海柏3号”船舱内存有油漆气味,海水放置太久且供氧不良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海柏公司未按约定的用途提供适载的船舶,太海会社作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调度,在装船前上船察看过,对船舶技术状况未提出异议,对船东提出的更换海水的建议未予采纳,双方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海柏公司对已装船海鳗的死亡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海柏公司提出船舶适载的证据,不能证明“海柏3号”在马尾装货前也是适载的,其提出全部责任在于承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翔远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太海会社和海柏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海柏公司提出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的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判决:(一)解除太海会社与海柏公司的租船合同;(二)海柏公司赔偿翔远公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太海会社赔偿翔远公司海鳗货款损失人民币139,292元及利息损失(自1993年7月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太海会社的诉讼请求和海柏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翔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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