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申诉人提供的“海柏3号”不适载证据不足。(1)“海柏3号”是有活水循环系统的专门运输活鱼的活水舱船。商检机构未按合同约定的“海柏3号”活水舱船要求进行检验,而以“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活水舱船,商检验残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海柏3号”活水舱船不适货的证据;(2)商检局未查验与货物质量、数量有法定关系的发票、理货记录、装船前的商检证书、检证书,未对死海鳗检验过磅,整个验残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海鳗死亡的真实原因;验残证书没有科学的定量定性分析为依据,全凭感观感觉推断,其结论是不可靠的;(3)“海柏3号”活水舱船技术性能适于载运活鱼,承租人已对该船技术性能确认过,却不按该船的技术性能使用,把活水舱当作死水舱使用并拒绝换水的建议,由此造成海鳗死亡不能认定为海柏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货;(4)海柏公司提交的从日本购买该船时1993年4月15日日本国出具的证明书,与印尼PT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后印尼渔业部出具的验船证明书,均证明该船不仅是适航的也是适载的;(5)再审时进一步提出,依据中国有关载运出口货物船舱法定检验的法规,载运本案海海鳗的船舱不属于法定验舱范围。2.原审判决申诉人赔偿翔远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1)依据中国商检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活海鳗必须经过疫检和商检才能装船出口。本案活海鳗在装船前,翔远公司(及其出口代理福建水产公司)没有申请疫检和商检,活海鳗的质量不详;(2)被申诉人至今未提供理货单,也未提供过磅单或者过磅记录,已装船海鳗数量不详。原审仅凭被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口述认定损失,缺乏证据力;(3)原审认定以福建水产公司名义从莆田、平潭收购活海鳗10,186.5公斤、总价款835,793元没有事实根据。翔远公司提供的1993年6月至8月的4张汇款委托书不是银行汇款解讫通知,不能作为已汇款的有效证据,经向莆田中国银行查询,沈盛富的账户在1993年6月至8月没有上述款项进入,有证据证明翔远公司诱使沈盛富提供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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