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认定申诉人要求赔偿租金损失及因纠纷而支出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申诉人在一、二审中,要求太海会社偿付租金750万日元及利息,要求翔远公司赔偿错误扣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当的有法律依据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翔远公司未能及时将海鳗运往日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海柏公司应酌情适当给予补偿是错误的。申诉人履行租船合同没有过错,并且本案船舶是期租船,是承租人租船运自己的货物。出租人依合同,没有义务给翔远公司以“补偿”。
(四)本案上诉时,申诉人上缴诉讼费78,900元,原审判决却称受理费38,677元。请求予以查实。
原审被上诉人翔远公司答辩如下:
(一)翔远公司是与海柏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托运人,海柏公司是与翔远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或者至少是实际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 的规定。
(二)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一款、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和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海柏公司无论作为承运人还是实际承运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船舶适航并赔偿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全部损失。海柏公司负有船舶适航的举证责任。
(三)1.91吨活海鳗经船货双方验看后装船,海柏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本身质量问题。“海柏3号”在此次装货前刚完成货舱油漆,且海水未经循环系统保持供氧。海水内有油漆成分,致使活海鳗中毒及严重缺氧是发生死亡的惟一原因。当地商检局依“干货舱检验规程”来检验“海柏3号”轮并无不当。对活海鳗的运输要求较干、散货的要求为高,该轮对干、散货均构成不适货,不可能对活海鳗适货。
(四)翔远公司因船舶不适航遭受货损,扣船是正当的维权手段。海柏公司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海柏公司上诉及审理期间,太海会社在收到依法送达的上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没有答辩;在收到该院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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