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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2-4-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字体:  
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


庭审质证时,翔远公司对海柏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对律师调查“海柏3号”船员的证词,认为系船东工作人员陈述,且船员没有提供工作经验和能力的证明;对调查沈田强的证词,认为沈被调查时受到检察官>胁,沈事后已否定;对福州外代万饶的证词,认为万饶的证词前后矛盾;对海柏公司的船东船舶证书、与印尼承租人P.T.的租船合同等书证和电汇付款收据,认为证书、合同等境外文件,没有认证,仅有银行委托付款凭证不能认定已向印尼支付赔款;对印尼公证行在香港的验船报告,认为香港有合格的验船师,不需要印尼到香港验船,且报告是船舶离开香港后作出的,该报告不真实;对航海日志记录,认为有虚假,两天的事记载在同一页上。海柏公司反驳质证指出:船员是具体操作人员,所有管理工作是按照日本租船人的指示,最了解实际工作情况,法律没有规定船员作证须提供工作经验和能力的证明;是莆田税务局的监察人员为调查本税务局人员的问题向沈国强取证,不是检察官取证更没有检察官>胁之事;万饶是租船人委托的外轮代理工作人员,其证词客观,没有先后矛盾之处;船舶证书不需要进行公证认证;与印尼租船人的合同及有关船检等文件已经公证认证,应当有效,该证据证明了合同交船日期,“海柏3号”因被扣船不可能如期向印尼租船人交船,海柏公司违约赔付12万美元有银行汇款单据收据等证明印尼P.T.公司收到汇款;正是与印尼有租船合同,才由印尼方委托验船,并且验船报告是在发生纠纷前作出的,经过印尼有关机关鉴证和我使馆认证;航海日志客观记录,并没有两天事项记载在同一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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