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柏公司对太海会社和翔远公司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对装货单,装货单没有具体装货日期,是在海鳗装船前由福建水产公司让福州外代作的,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对翔远公司1993年7月6日向海柏公司索赔书,认为当日商检局验残报告还没有出来,所提出的62万元索赔包含了7月11日的损失额,日期倒置,足以证明其索赔损失是虚假的;对太海会社委托翔远公司扣船的委托书,认为太海会社不能委托一家公司代理诉讼保全,该委托违反我国有关扣船的规定;对动植物检疫证书和放行章,认为有福州动植物检疫局出证证明该批装船海鳗没有申请和经过检疫,该检疫证书不真实;对沈国强等出的发票,经查证出票前后,沈在莆田的银行账户没有汇入相应款项,并且发票没有税务章无效;对商检局验残证书等其他证据的质疑在申请再审书中已经提出。翔远公司反驳质疑指出,发票即使有瑕疵,但有实际购买海鳗的事实,应当认定;无论有无太海会社的委托,不影响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申请扣船;其他坚持以前的观点。
本院经过开庭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太海会社与翔远公司确认做活海鳗出口日本生意意向后,翔远公司与福建水产公司签订活海鳗出口贸易代理合同,福建水产公司与太海会社签订活海鳗销售合同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太海会社已汇付10万美元给翔远公司作为从中国进口活海鳗的资金,翔远公司用其中8万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已支付给福建水产公司。
1993年6月14日,海柏公司与太海会社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由太海会社期租海柏公司的“海柏3号”外循环活水舱运输船(传统式日本运活鱼船)承运活海鳗。合同约定自“海柏3号”从香港开航时起至还船日止租期30天,租金1000万日元;租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租金500万日元,起航前先行付250万日元(定金),第二期租金300万日元,第三期租金200万日元;根据行规出租人不负责活鱼(海鳗)的成活率(由承租人负责);货物装卸、运载的技术由承租人负责,船员代承租人做死亡海鳗的放血、放冰,由承租人支付船员费用。双方未就合同适用的法律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海柏3号”船于1993年5月初至6月2日前在香港维修保养,将各舱除锈、涂漆,然后,除1号舱外,各舱用海水>泡。6月22日,印尼租船人委托公证行于6月17、18日在香港对“海柏3号”进行船舶适航(适货)检验。1993年6月22日,海柏公司收到太海会社预付租金(定金)250万日元,“海柏3号”于1993年6月21日1750时从香港起航;6月22-23日在外海向2、3、4、5舱泵入海水,6月23日1300时在引水锚地抛锚;6月24日1425时抵达福州马尾港营前锚地抛锚、联检;同日,出租人海柏公司总经理石喜有和承租人太海会社代表丸山幸彦登船查看,承租人对“海柏3号”船舶的技术状竞未提出异议。6月26日,由承租人委托的福州外轮代理公司根据承租人的指示,通知“海柏3号”开始给舱内海水供氧。7月4日,海柏公司向太海会社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太海会社未同意。7月5日1520时,“海柏3号”接通知靠马尾港渔业公司码头准备装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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