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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2-4-1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字体:  
香港海柏渔业公司与日本国太海株式会社等定期租船合同、海鳗货损纠纷上诉案


1993年7月5日1710时至6日0130时,福建水产公司先后将两批活海鳗运抵码头装船,这些活海鳗是货主用洫从福建平潭长途运输至马尾港,装船前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进行疫检和商检部门商检查验;货物装船时未经理货部门理货,第一批活海鳗由福建水产公司及翔远公司单方过磅后,即分别装载于“海柏3号”第2、3号舱内,太海会社和海柏公司人员或船员均未在任何过磅单上签认;第二批活海鳗未经过磅,直接装载于“海柏3号”第4号舱内。当日,“海柏3号”船员按要求向各装货舱内投放了冰块。

7月6日0700时,翔远公司的雇员发现2、3号舱的海鳗已全部死亡,4号舱的海鳗有部分死亡。

本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和活海鳗出口代理合同及其附属购销合同中,当事人均没有约定法律适用,中国为上述各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的,适用该法第六章 的有关规定。海柏公司与太海会社双方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确立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合同约定,海柏公司已向太海会社实际交付了“海柏3号”活水舱运输船。印尼公证行于6月17日-18日在香港对“海柏2号”所作的船舶适航(适货)检验,虽然是根据印尼租船人P.T.公司的要求进行的,检验结果为印尼渔业部签章确认但该验船报告等证据经过佥的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海柏3号”在从香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即海柏公司开始履行租船合同时是一艘适航的运载活海产品的运输船。根据福建水产公司向福州边防提出的登船申请及边防的记录,1993年6月24日,丸山幸彦等人当日登船是查验“海柏3号”船舶有关设备和技术状态,太海会社代表登船查验后已表示满意,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和本守提审期间,太海会社放弃答辩,应当视为太海会社承认海柏公司已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海柏公司已正确履行了出租人交付船舶的合同义务,翔远公司对以上有关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安全港口应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是对船舶航行安全而言,而且包括保证该港口能使船舶安全地收受、装载、运输、卸载、交付货物,安全地完成约定的海上运输。“海柏3号”是活水舱运输船,运输活海鳗就应当选择在海水港口进行货物的装载和卸载,保证该船能够始终处于船舱海水可以进行外循环状态装运活鱼才是安全的。在此意义上,淡水港就是不安全港口。太海会社违反了海商法该条的规定即违反了租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的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船舶不符合上述状态而不能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在海柏公司提出到公海换海水的建议后,太海会社不予接受,因此造成船舱不知货的后果应当由太海会社承担责任。不论承租人是否实际使用船舶营运,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应当按租期计算。本案扣船之前,太海会社没有表示停租海柏公司申请离港仍然须太海会社同意,否则船舶代理公司不予安排,这一事实证明“海柏3号”当时仍在太海会社租用期间。根据合同约定,租期自该船于1993年6月21日1750时开航离香港时起算,至7月13日海事法院根据翔远公司申请裁定扣船,共计租船期间为21天零6小时。依合同约定租期30天之租金1000万日元,每天租金合33.3333万日元计算,21天租金为700万日元,6小时租金为8.3333万日元,扣除太海会社已付租金250万日元,太海会社欠付租金458.3333万日元,依法应当支付。原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解除租约并驳回海柏公司给付租金的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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