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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4-9-1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农转居人员在本试行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 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农转居人员失业后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由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农转居人员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第十八条 农转居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按本试行办法第九条 第十三条 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在军队服役的年限不抵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农转居人员已按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农转居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案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转居人员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后,继续在集体经济组织从业的,失业后按照本市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应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存档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应由农转居人员一并填写《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为农转居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转居人员的档案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以下材料:

  (一)批准农转居的有关材料;

  (二)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就业登记表;

  (三)社会保险缴费(补缴)证明;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列入档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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