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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京劳仲发【1995】332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局
京劳仲发【1995】332号
【字体: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实施以来,各地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一些问题.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劳动法》的衔接工作,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

  鉴于《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未做具体规定,关于受案范围问题,应当继续执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还应包括下述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它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做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做出."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因此,《条例》第三十二条 关于"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的规定,应服从《劳动法》的规定,即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

  四、关于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问题

  鉴于《劳动法》第十章 对仲裁调解问题未另做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对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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