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劳部发〖1993〗276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附件:
(1993年10月18日劳动部发〖1993〗276号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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