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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2-2-4
【法律文号】:京政办发[1999]7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
京政办发[1999]7号
【字体:  
关于调整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1999)


     2、 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作在一年以上的),经市、县有关部门批准的乡镇合同制工作人员和民办教师(不含代课教师),不住集体宿舍的,可按照该市、县的取暖标准,以实际天数计算,按月发给取暖补贴。

     3、 凡住没有暖气设备的集体宿舍的单身职工,取暖补贴和炉补贴可以发给单身个人,一切取暖费用自理;也可以不发,由单位供暖。对住有暖气设备的集体宿舍的单身职工,不发不收,或发给后按收费标准收取。上述两种情况,如何发放由单位视其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4、 对因工作需要,必须留在单位住宿的职工,经领导批准,可以发给取暖补贴。

     5、 派驻在各市、县的区级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在外省、区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取暖补贴费标准均按驻地标准执行。

     6、 到自治区境内县以下基层单位锻炼、支援工作以各种工作队、医疗队、讲师团等人员,按本人单位所在市、县的标准发给取暖补贴费。

     四、 取暖补贴费的列支

     各单位发给职工的取暖补贴费,行政、事业单位列“补助工资”目,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五、适当提高集中供暖收费标准

     1、 集中供热的取暖费标准

     根据银川市物价、财政局银价发(1996)099号文件《关于调整银川地区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从1996年冬季采暖期开始,集中供热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调整为;住宅用房1.90元/平方米,办公用房2.10元/平方米,营业用房2.40元/平方米。

     职工向供热单位或房产单位交纳取暖费标准,按房屋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调整为0.63元。

     2、 供热单位收费标准与职工交纳取暖费的差额部分开支办法。

     供热单位收取的取暖费与职工本人所交取暖费的差额,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单位各支付一半,也可由双方单位协商解决其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列行政、事业经费的“其他费用”目;企业单位福利基金在 支付能力的,可在福利基金中列支,没有支付能力的,可在留利中的其它基金列支。

     在收取取暖费差额过程中遇到夫妻双方职务不同的,职务低的一方单位按本人职务住房标准的一半支付取暖费(按有关规定厅级100平方米,处级75平方米,一般干部职工55平方米),其余部分取暖费由职务高的一方单位支付。

     丧偶或夫妻一方无收入来源的(不含个体经营者)其取暖费全部由另一方单位支付。

     在每年供暖前,房屋产权单位应及时向另一方收取暖费。如双方确无支付能力而经产权单位同意或产权单位主动放弃的,其暖气费可全部由产权单位负担,另一方如无理拒付的,产权方可在一方工资中扣除。

     六、 各供暖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收取的暖气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并在保证正常供暖的前提下,力争降低成本,减少浪费损失,搞好成本核算,把供热事业办好。

     七、 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度取暖期起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宁财行字(1992)370号文件和宁财(行)发(1992)13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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