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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局
【字体:  
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及劳办发〔1997〕18号《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依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约定试用期时,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一年以下、两年以下,分别含六个月、一年、两年。

  二、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对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工作岗位的,可依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精神,按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试用或试工。

  三、经企业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限内的,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时,如就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协商不一致,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办发〔1996〕115号)第四条 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本人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2条、22条,分别按《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的解释口径执行。

  附件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附件二:《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附件一: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 劳部发〔1996〕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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