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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字体: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统一管理,分步实施。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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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本省相关法规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失效)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失效)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本市相关法规
·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失效)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认真做好退休退职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的通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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